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蘇秀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濬等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92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裁
定),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
同年7月26日就被告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部分 ,於同年10月30日就被告呂承濬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91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 被告共同對原告詐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參判決書附 表一編號5),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為憑( 見本院卷第41、8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 ,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 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 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 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0 萬元(計算式:1,790萬-200萬=1,590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1,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200萬元部分之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