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47號
TPDV,114,重訴,64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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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鈺樺劉益志吳俞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入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冰箱」、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厚德載物」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
團。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伊,使伊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
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即由
面交車手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厚德載物」指派,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3分許、113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均至麥當勞臺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各
向伊收取30萬元、100萬元詐欺款項,並將署名創生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之假憑證交付予伊,鄭鈺樺於同日攜
款至附近公園或停車場,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伊共遭詐欺集
團詐欺面交8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61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弘毅以:伊沒有向原告取款等語。
 ㈡被告林乃仕以:伊沒有向原告取款等語。
 ㈢被告凃安慶以: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葉姓女子,其說可
以透過其舅舅介紹工作給伊,伊有詢問工作是否合法、有無
勞健保,因交易過程中被害人態度很積極,雙方都在無確認
公司真實性情況下完成交易,不知變成車手,伊不認識其他
車手,對原告無印象等語。
 ㈣被告吳雅琪則以: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當時伊做粗
工,她說太辛苦故介紹其舅舅給伊認識,說1個月會給伊10
萬元,伊不認識其他車手,對原告無印象等語,資為抗辯。
 ㈤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鄭鈺樺劉益志吳俞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鈺樺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
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鈺樺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
1261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重附民卷第329頁)。惟查,
原告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鄭鈺樺於113年8月22日在
本院以5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2
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至69頁)。原告
鄭鈺樺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自不得重複起訴。縱鄭鈺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
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鄭鈺樺訴請賠償,難謂
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㈡被告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下稱呂泓毅等6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呂泓毅等6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參與共同詐欺伊交付1261萬元款項之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呂泓毅等6人雖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均擔任向取款之車手,惟其等均未向原告取款,並未參與詐欺原告1261萬元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15至69頁),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呂泓毅等6人亦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交付1261萬元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呂泓毅等6人連帶賠償1261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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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