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宗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5
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80萬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係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5萬9,014元,及其中950萬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05萬9,014元(計算式:
985萬9,014元-580萬元=405萬9,0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3,50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