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鄧蘭芬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秉澄、林于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秉澄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另曾使用暱稱「檸檬
」)、Telegram暱稱「الذهب」(阿拉伯語「黃金」之
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杜秉澄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
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
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戶後,
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
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被告杜秉澄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吳沂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
招募被告劉向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杜秉澄及劉向婕並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8
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林于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林于倫、吳沂珊及劉向婕均隸屬於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
房。
㈡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相關帳戶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林于倫提供前於
112年4月10日、同年7月27日以訴外人東霖公關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東霖公司)名義申辦之東霖公司土地銀行、臺灣銀
行帳戶及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相關帳戶作為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杜秉澄、林于倫及劉向婕提供相關帳
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
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伊將LINE暱稱「張芷玲」
加入好友,復向伊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
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3分、同
年月7日上午9時53分,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陳怡瑄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向婕:對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應該
賠償等語。
㈡被告吳沂珊:對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杜秉澄、林于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且
被告劉向婕、吳沂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杜秉澄、林于倫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
見重附民卷第7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劉向婕、吳沂珊其餘陳述及
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