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蕭涓娟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羅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111
年間,兩造協商被告之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5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為
擔保。惟被告遲未清償款項,原告乃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並傳送存證信函電子檔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年2月2
7日返還750萬元借款。被告則於113年4月17日請求原告展延
還款期限至同年7月31日,並出具承諾書,表明「本人羅翊
庭總欠蕭涓娟750萬元,承諾於7月31日前償付,並加償4年
利息及違約金,含本金共1000萬元整」等語,是以兩造於該
日已就被告所欠債務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迨至113年7月31
日,被告仍未還款,遂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每月按0.8%即週年
利率9.6%(計算式:每月0.8%x12月=9.6%)計算之利息(即
月付8萬元利息,計算式:1000萬元×0.008=8萬元),惟被
告遲未清償款項,迄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1024萬
元(計算式:本金1000萬元+每月利息8萬元x3月=1024萬元
),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單,確認其應還款之金額為1024
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其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本
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待金額籌措完畢,會再與原告聯絡洽談
和解事宜,並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催告被告還款
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分別
於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0確認累積應還款金額之通知書
及113年10月31日簽立之借款單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
592號卷第11至69頁,下稱司促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司促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