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自由決之,非不得自為本案之裁判。查原告主張其係以訴外人林劉運從之繼承人身分為本件請求,但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承曄已另案訴請確認原告對林劉運從之繼承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下稱另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將受另訴影響,故請求於另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審酌另訴就原告是否為林劉運從之繼承人之認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裁定停止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並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坐落之同段15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林劉運從所有,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然林劉運從自105年起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嗣林劉運從於113年1月21日死亡,原告及林承曄、訴外人林承賢為林劉運從之法定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劉運從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具正常意識,可獨立處分自身財產,其係因遭原告拋棄及受被告父親即林承曄一家之辛苦照顧,方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提失智症之診斷證明,係原告為申請外籍看護而要求醫院開立之虛偽診斷證明,不足以認定系爭登記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為林劉運從所有;嗣於10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登記)。
(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劉運從所有;嗣於110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亭卉。
(三)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原告、林承賢、林承曄等3人,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林劉運從於105年5月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失智症」。
(五)林劉運從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林劉運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
為而無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
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係林劉運從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原
則上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
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
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
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查林劉運從於10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即系爭法律行為)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其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本應屬
有效,原告主張此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
條後段規定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意
思表示係林劉運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林劉運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為系爭法律行為
,無非係以桃園療養院系爭證明書、診療紀錄、門診處方明
細、101年至105年間生活影音檔及譯文等件為據(店司補字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225至233頁);惟查:
⒈觀以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林劉運從於105年5月2日經診斷之病名為「失智症」,然該證明書之標題已載明「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且原告亦於與林承賢、林承曄之對話間提及接受評估係為申請外籍看護,而非要治療林劉運從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證明書是否係經完整精神狀態評估後所為,抑或僅係為達申請外籍看護目的而刻意為之,即非無疑;又該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個案因上述疾病,自我照顧功能嚴重且持續退化,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欄位亦係針對被看護者依賴照護需求之程度而設計(店司補字卷第23頁),可見係針對林劉運從於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能力為評估,而不涉及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等項目,故系爭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林劉運從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況縱林劉運從確有罹患失智症,然每位病人失智程度歷程均不同,要難自罹患該病症之事實逕自推認病人於某特定時點之心智能力為何,則只要為意思表示時,能判斷其表示之內容,並知其法律效果,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故原告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推論林劉運從於系爭法律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即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提出之部分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係原告個人之病歷,與林劉運從無關(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卷附林劉運從之診療紀錄及門診處方明細係記載「排除重鬱症,單純發作」(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原告以此主張林劉運從有重度憂鬱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即屬無稽;另該門診處方明細上雖有「晚發性妄想精神病」之註記,但欠缺關於林劉運從斯時意識能力之描述,亦難憑此即認其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⒊至前引101年至105年間生活影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25至23
3頁),內容不過是林劉運從與原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
世英及外籍看護仲介之對話過程,雖林劉運從之用語略為粗
鄙(如稱蔡世英「缺德」、「母貓」等),然此至多僅得證
明林劉運從與原告、蔡世英間母子、婆媳關係不睦,究與林
劉運從之意識能力、精神狀態為何乙節顯然有間,自無以證
明林劉運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法律行為。
⒋準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劉運從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
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云云,無可憑採。
(三)另查,林劉運從自原告子女出生後,即搬到原告在桃園之住
所,與原告同住,並協助照顧原告之3名子女,備極辛苦,
待子女長大成人,林劉運從已年老體衰之際,原告非但未感
念林劉運從之辛勞,竟放任子女以不堪之言詞詛咒辱罵林劉
運從,並佯稱林劉運從精神狀態有異,欲將林劉運從送往精
神病院,更趁105年10月林劉運從因故被送醫之際,拒絕林
劉運從返回上述原告住所居住、祭拜祖先、拿取個人物品,
甚至將林劉運從之個人物品打包送至林承賢住家車庫前,迄
至林劉運從死亡前,除僅於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至醫院、某
一年掃墓至其小舅家、及某一年中秋節至林承曄家探視林劉
運從各1次外,其餘長達7年期間,均拒絕探視或聯繫林劉運
從,對林劉運從不聞不問,冷漠無感,造成林劉運從精神上
莫大痛苦,應屬對林劉運從有重大虐待等情,業經本院另訴
認定明確,有另訴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由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另訴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屬實。則被告
辯稱林劉運從係因遭原告無情遺棄,嗣因受被告父親林承曄
一家之照顧,方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21頁),應值採信,而此益徵林劉運從為系爭法律行為
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下,故原告本件主張,應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