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8號
TPDV,114,重訴,24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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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周哲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陳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20萬元,及其中70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
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
明及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其曾於下述時間交
付下述款項等情為據,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
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
權,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基礎事
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擬投資基隆碼頭經營標案而需要大量資
金,於112年7月17日授權訴外人陳宛暄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6日18時
前清償系爭款項及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清償時
,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本金千分之0.2
計算加計延遲利息,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
.3%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將系爭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
銀行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原告本金7000萬
元、利息4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
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其所受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陳宛暄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
款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係受訴外人朱國榮指示,被
告與朱國榮為友人,時有資金往來,被告與朱國榮間資金往
返過程,原告之銀行帳戶亦是朱國榮會使用之撥付收受款項
帳戶,112年間被告因擬參與八斗子投資案,乃請朱國榮
過往資金往來之借款還款給被告,朱國榮亦表示未來有意以
其名下之公司參與投資,故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係基
於與朱國榮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已交付款項予被告,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
爭款項,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
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然被
告抗辯未親自或授權陳宛暄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亦非真正等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
之真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
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
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
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
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
帳戶,該等匯款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僅泛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自有資金
,並非任何第三人委請原告代為匯款,與被告所辯原告帳戶
係用作被告與朱國榮資金調度往來之用,原告係依朱國榮
示匯款乙情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
是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應為被告不當得
利,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7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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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