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53號
TPDV,114,重訴,153,202510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偉雄
李玲玲
李勁宏
李 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9月1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41萬7,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