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林美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210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