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59號
TPDV,114,重訴,11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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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政雄
被 告 甲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3,2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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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