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衍屏、BOND LINK HI-TECH INC. 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
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
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㈠依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擴張聲明狀觀
之,原告係以「BOND LINK HI-TECH INC.」(下稱邦聯公
司)、「周衍屏」2人為被告,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美金1,284,798元及遲
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美金
112,687元、歐元59,600元及利息,原告並於起訴狀、擴張
聲明狀記載被告邦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衍屏、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並附上被告邦聯公司
之公司註冊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然本院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邦聯公司地址向被告邦聯公司送
達相關訴訟文書遭退件,並記載「原址查無其人」(見本院
卷第325頁)。而被告邦聯公司非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
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係依照薩摩亞國或他國法律設立登記
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
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被告邦聯
公司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仍
為被告周衍屏抑或已變動為第三人、該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何
等節,均涉及被告邦聯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與否等疑義。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
邦聯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現仍為存續外 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 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 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 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4年7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 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衍屏自114年7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被 告「BOND LINK HI-TECH INC.」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 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 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被告「BOND LINK HI- TECH INC.」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 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 機構認證文書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