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11號
TPDV,114,重訴,111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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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衍屏、BOND LINK HI-TECH INC. 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
  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
  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㈠依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擴張聲明狀觀
  之,原告係以「BOND LINK HI-TECH INC.」(下稱邦聯公
  司)、「周衍屏」2人為被告,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美金1,284,798元及遲
  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美金
  112,687元、歐元59,600元及利息,原告並於起訴狀、擴張
  聲明狀記載被告邦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衍屏、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並附上被告邦聯公司
  之公司註冊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然本院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邦聯公司地址向被告邦聯公司送
  達相關訴訟文書遭退件,並記載「原址查無其人」(見本院
  卷第325頁)。而被告邦聯公司非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
  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係依照薩摩亞國或他國法律設立登記
  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
  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被告邦聯
  公司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仍
  為被告周衍屏抑或已變動為第三人、該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何
  等節,均涉及被告邦聯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與否等疑義。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
  邦聯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BOND LINK HI-TECH INC.」現仍為存續外  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  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  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  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4年7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  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衍屏自114年7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被  告「BOND LINK HI-TECH INC.」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  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  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被告「BOND LINK HI-  TECH INC.」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  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  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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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