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89號
TPDV,114,重訴,108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裕霖
被 告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及其中七百三十六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七日起,其餘二百六十四萬元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
違約金,嗣於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當庭就違約金之請求均
遞延一日起算(即其中七百三十六萬元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八
日起算,其餘二百六十四萬元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
,見卷第七七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
(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三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簡裕霖
練瓔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
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①被告公司於一一
三年七月七日申請動支七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七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七日按月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被告公司復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申請動支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二十六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前述二筆債務被
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簡裕霖、練瓔
慧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
簡裕霖、練瓔慧求償。詎被告公司就第①筆債務僅依約
清償至一一四年七月七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第②筆債務僅依約清償至同年六
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以上合計尚積欠一千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
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
證(見卷第十五至四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柒佰叁拾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佰陸拾肆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