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53號
TPDV,114,重訴,105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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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中日地政士事務所即黃秋譯

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被 告 中華民國輕艇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萬參仟零貳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
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
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共293.7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中日地政事務所黃秋譯
應將其事務所開(執)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⒋被告中華民國輕艇協會應將其協會
立會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2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88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首開
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12日之
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價額計算在內。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
,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
、第13頁),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無從反映不動產之真實價值
。查系爭房屋為74年3月22日建築完成之地上7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據以計算面積總額為293.73平方公尺(即1樓113.2
3平方公尺+騎樓32.31平方公尺+平台13.56平方公尺+防空避
難室134.63平方公尺=293.7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
屋齡相似,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
易,於起訴前近一年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4,
9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則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48,463,688元(計算式:29
3.73平方公尺×164,994元/平方公尺=48,463,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
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
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上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71,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3,401元,亦
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8.6%【
計算式:471,300元/(471,300元+213,401元/平方公尺×218
.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43)=0.086,小數點以下第3位
四捨五入】,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16
7,877元(計算式:48,463,688元×8.6%=4,167,877元),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877元。
 ㈢又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遷出各自營業登記部分,
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
態,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15,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6,215,125元。至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83,002元(計算式:4,1
67,877元+16,215,125元=20,383,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9,93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77,372元,尚有
不足3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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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