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41號
TPDV,114,重訴,104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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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松青


相 對 人 周玉娟
被 告 周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玉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周萬添之繼承人,周萬
添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管理便利及稅賦繳納之考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今周萬添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周
萬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周萬添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與相對人因遺產繼承之相關
爭議,對立性極高,且相對人亦無意願同為本件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周萬添已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相對人及
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1頁)。本
院據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周萬添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核屬周萬添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所公同共
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聲請人即
原告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從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㈡本院前於114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頁),惟
相對人具狀稱:父親生前已有財產規劃,父親過世前均未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有並不爭
執,不願擔任本案追加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相對
人上開說明未說明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形式而言尚
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
利影響,難認相對人上開所稱屬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北司補卷第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段 五小段 522 建 862 1405分之22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中正南海段五小段69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ㄧ層:53.79平方公尺 平台:19.86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室:66.08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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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