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37號
原 告 盛樂如
被 告 國泰醫院院長室助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國泰醫院院
長室助理」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泰醫院院長室助
理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