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4年度,16號
TPDV,114,醫,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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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張夢翔
被 告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被告診所進行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然被告事先未告知,且違反系爭手術約
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第246條、
第247條、第250條、第259條之1、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給付慰撫金90萬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罹患安格式第三級咬合不正之疾患,因此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進行「重修行正顎手術」,內
含「重修型Le Fort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
開截骨術」及「重修型下巴截骨術」(即系爭手術)。在系
爭手術施行前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多次門診進行術前檢查,並
多次討論手術計畫。手術當日進行內容如同手術計畫且過程
順利,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況正顎手術本即係將
上下顎骨切開並重新調整齒顎間位置之治療方式,調整位置
時會考慮顏面對稱性,將不規則角度修飾打磨以兼顧美觀,
並無任意切除原告下顎骨角之情事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
,擅自切除原告下顎骨角,導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下顎骨
缺損、牙齦萎縮、神經受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60萬元與慰撫金80萬元,共140萬元,
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醫字
第59號,下稱系爭前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
確認無誤,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
,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並給付慰撫金
共計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內亦起訴主張被告
於系爭手術擅自切除原告下顎骨角,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
、下顎骨缺損、牙齦萎縮、神經受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與慰撫金共140萬元,已
如前述。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訴訟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堪認原告此部分
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原
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部分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甚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雖
提出被告診所診斷證明、系爭手術術前與術後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
記載原告主訴、被告之診斷、醫療影像檢查、手術方法與
日期、治療經過等項目,而術前與術後照片,亦僅能看出
被告確有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乙節為真。
  2、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咬合不正之情形,因此兩造約定由被告
為原告施行正顎手術(即系爭手術內容),而正顎手術係
上下顎骨切開並重新調整齒顎間位置之治療方式,調整
位置時會將不規則角度修飾打磨以兼顧美觀等語。查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正顎手術說明資料載明:
「正顎手術的方式有很多種,基本上就是將上下顎的骨骼
切開、重排、然後固定,骨骼的切開可以是單一質塊、或
者切成好幾塊,有點像拼積木一樣排成正常的咬合及外觀
如果骨骼異常以及牙齒咬合異常很嚴重,那可能切骨的
方式會比較複雜、移動位置的程度就較大…」等詞(見本
院卷第136頁),可知正顎手術內容多樣,本即可能包含
將患者上下顎骨骼切開並重新排列。則被告抗辯於系爭手
術重新排列原告齒顎間位置時,為兼顧外觀進行骨骼修飾
、打磨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則縱使被告果真如原告所主
張,於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切除部分原告下顎角骨,原告
仍需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例如:影
響美觀、導致咬合不正等等)。不能逕以「被告切除原告
下顎骨角」即遽認「原告受有損害」。
  3、另外,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治療病歷影本及其翻譯載明:
「2022.06.14…依照患者自備斷層掃瞄發現⒈上顎骨被前次
正顎手術往內推⒉唇頷溝因前次下巴前移截骨手術後變深⒊
開咬的咬合不正…計畫:重修行正顎手術-重修型Le Fort
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重修型下巴截
骨術…2022.09.12…與患者說明手術治療計畫且患者同意手
計畫…2022.09.17…透過ZOOM軟體分享手術計畫電腦
面,與患者再次討論手術計畫…2022.09.27…與患者在次討
論手術計畫及患者再次同意手術計畫且簽署手術同意書…2
022.10.18…透過ZOOM軟體分享手術計畫電腦畫面,與患
者再次確認及同意手術計畫…2022.10.12…在全身麻醉下進
行修正型雙顎骨正顎手術,手術內容如手術計畫…2022.10
.25…第2次術後回診…患者表達掛橡皮筋很難過、不舒服
不太想拉…2022.11.08…患者表達掛橡皮筋很難過、不舒服
、不太想拉…」等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告
在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確實已經與原告進行多次溝通
與討論系爭手術之內容,且在原告簽屬手術同意書後,仍
有再次與原告確認手術內容。另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亦僅
抱怨術後掛橡皮筋的過程不舒服,並未向被告反應其下顎
骨角遭切除乙情。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於手術前未告知
原告手術內容、違反手術約定之情形。
  4、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術前術後牙齒咬合對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在系爭手術施行後,原
告之咬合情形確實有所改善。於此,亦難認被告系爭手術
對原告有造成任何損害。
  5、由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切除其下顎骨角,亦未說明
其因被告切除其下顎骨角受有何等損害,卷內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何術前未盡告知與說明義務、或被告違反手
術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
切除其下顎骨角,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手術費用60萬元並給付慰撫金90萬元,自屬無據。
  6、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其他醫療院所調查被告有無切除其下
顎骨角乙情,然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說明其因被告切除其
下顎骨角受有何等損害,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
無必要。
(三)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係關於損
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26條係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而本件被告已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民法第245條係關於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
期間;民法第246條、第247係關於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
力以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50條係關於債務不履行
違約金之約定;民法第260條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又民法並無
第259條之1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誤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以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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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