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95號
TPDV,114,輔宣,9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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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家懷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陳家尉
關 係 人 董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家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家尉(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
項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前經本院以一
一三年度輔宣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董玉燕為其共同輔助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輔
助人陳家尉均為祖母陳林米之代位繼承人,辦理遺產登記產
生利益衝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辭任助人,由關係人
董玉燕單獨輔助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即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輔宣字第
一六六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關係人董玉燕、相對人即受輔
助人陳家尉復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訊問期日到庭表
達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從而,聲請人陳家懷聲請辭任
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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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