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6號
TPDV,114,輔宣,7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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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兼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勢鞍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郭恬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勢鞍(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育誠與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
勢鞍為親戚,張勢鞍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父親張明峰擔任輔助人,然因張明
峰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臺北市政府為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
1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專
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張勢鞍張育誠、張明峰之戶
籍謄本、士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原輔助人明峰
已死亡。
 ㈡本件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勢鞍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人,此有其二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開庭確認
無誤。本院審酌張勢鞍與其母親許秀蔚鮮少聯絡,其已一年
沒見過許秀蔚,雙方關係疏遠,經本院致電許秀蔚,均無法
聯絡上,復經通知許秀蔚到庭,亦未遵期出庭,則如選任許
秀蔚擔任輔助人,恐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雖有成年之同父同母胞兄張聖華、同母異父胞弟吳忠育
,但張聖華罹患思覺失調症,現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
中,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0月8日函在卷可查;吳
忠育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吳忠育
之父親到庭陳述明確,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二
人亦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又無其他親屬
適任輔助人,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臺北市
政府設有社會局,職司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護,依法對身心
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爰另行選定臺北
市政府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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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