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8號
TPDV,114,輔宣,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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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佩蘭
李揚祖
非訟代理廖修譽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曾亞韞



關 係 人 李莉

非訟代理陳明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亞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佩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亞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亞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佩蘭、李揚祖為相對人曾亞韞
子女,相對人因年邁及身體功能退化,有記憶缺損等情形
,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佩蘭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本院並調取相對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歷,提供鑑定醫師參酌;
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大申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身
分證字號、住處地址、當日年份及星期,對於簡單減法問題
無法精確計算,並選由聲請人李佩蘭為其確認法律事務。而
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113年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無藥物治療,於鑑定時倚賴他人推輪椅,基礎語言表達和理
解退化,口語片段簡短,多只能回答是否問題,對複雜對話
思考停滯,答非所問,配合度差,其記憶力退化,語言執行
能力與高層次認知能力下降,目前自我照顧能力減退,需依
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較病前皆
有退化,目前屬輕中度之間的失智障礙程度。鑑定結論認: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足,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
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需由專人輔助為宜,且應無完全回復之
可能性」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足,已
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李佩蘭為其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李莉芝(長女)、聲請人李佩蘭(
次女)、李揚祖(長子)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一致,關係
李莉芝表示:相對人過往獨居於新店花園新城房屋,於10
9年間受傷後,即由其負起照顧之責,並安排看護、申請居
服員協助照顧,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事宜最為清楚
,聲請人甚少來探訪關懷,然於113年間,聲請人召開家庭
會議僅關注相對人之帳戶事宜,且執著取得相對人之存摺印
章,之後私自將相對人帶離熟悉之生活環境,且關係
接觸相對人,聲請人顯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而聲請
李佩蘭、李揚祖表示:李揚祖購買環境優美之花園新城
屋供相對人居住,其等時常去花園新城探望關心相對人,相
對人摔傷後,因關係人較強勢、意見多,故由關係人主導照
顧相對人,然花園新城社區近期需進行大型修繕工程,而關
係人將其所居住之相對人名下吳興房屋門鎖換掉,顯然無
意讓相對人回老家居住李佩蘭只好將相對人帶回照顧,然
關係人仍以主要照顧者自居,阻礙聲請人為相對人重新申請
長照服務,另三人招開家庭會議時,均同意成立公款機制,
母親財產支付母親照顧費用,關係人亦自願交出存摺印章
,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多個帳戶存款關係人提領一空,
侵占相對人財產共計新臺幣300餘萬元,且將母親名下吳興
房屋辦理移轉之預告登記,是關係適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
示「建議:㈠聲請方於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具有一定
程度之掌握,雖其過往參與照顧時間較少,然自114年4月份
接手照顧起,尚能即時因應其實際需求,整體受照顧情形尚
可,並積極尋求合適資源,充分展現願意學習提供妥適照顧
之意願與能力。㈡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明顯退化
,亦已衍生長期照顧需求。是以,輔助人是否依應受輔助宣
告人利益而非個人利益,替其為照顧資金安排與規劃,以因
應未來可能之醫療問題,將為本報告評估合適輔助人選之標
準之一。㈢雖關係人於過往確實投入較多時間與心力陪伴照
應受輔助宣告人,惟其財產界線較為模糊,未能清楚說明
代為管理財產方式,疑有侵害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權益之
虞。又如調查過程中,觀察其回應多囿於過往手足糾紛,較
排斥與他人溝通討論,甚有隱匿資訊等情形。據此,評估關
係人恐非適當之輔助人選。㈣反之聲請方自113年12月成立『
公款』以來,就每筆收入與支出均有詳實紀錄,並公開帳目
家庭成員查閱;於調查期間關係人亦可透過群組,即時
掌握相關情形。此外,聲請方願協調意見,現已構思依
照顧資金額度所擬定之照顧安排與財務規劃,強調盼提供優
於一般水準之照顧,並表達願部分自費分擔。據此,評估聲
請方尚能以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需求為中心,執行輔助職務。
㈤綜上所述,本報告較建議由聲請方李佩蘭單獨輔助。」等
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李佩蘭
、李揚祖、關係李莉芝之意見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綜合
相對人之意見、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認由聲請人李
佩蘭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
佩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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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