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孫嘉瑞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慕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嘉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林慕華之母,林慕
華因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對林慕華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林慕華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林慕華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林慕華為自閉類群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林慕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林慕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慕華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林慕華之輔助人,並經林慕華及其最近親屬同意,
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林慕華
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