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起,迄今已有5
次兒少保護通報案件,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9日間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甲之雙手手腕有十多條紅腫破皮之條狀傷痕、頭皮
紅腫、額頭瘀青腫脹、鼻子微瘀青、頸部有擦挫傷、雙手手
掌多處瘀青且手指腫脹、雙腿膝窩附近有紅色傷痕、右腿側
邊有瘀傷等傷勢。聲請人進行訪視時,受安置人甲無法說明
遭責打之原因,僅說明於前晚遭法定代理人乙持衣架責打雙
手、以手掌責打鼻子,及遭法定代理人乙拉扯頭髮等,而法
定代理人乙否認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甲,並稱不清楚受安置
人甲之傷勢成因,表示受安置人甲頭部瘀青係其跑步跌倒所
撞傷,經詢問醫療單位對受安置人甲進行傷勢評估,認為受
安置人甲雙手手腕內側及脖子傷痕有高度可能遭尖銳物品刮
傷,頭部瘀傷有可能係遭踹撞到桌子或人為外力導致,認為
受安置人甲之傷勢皆係兒童虐待所造成。評估法定代理人乙
之親職教養之能及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即使聲請人已協助受
安置人甲聲請保護令並獲核發暫時保護令,法定代理人乙仍
持續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考量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甲於家
中有高度再遭責打成傷之風險,於114年9月9日14時50分起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繼續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
置人甲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子
女被安置快一個月,其還沒有拿到親職課程的公文,子女被
安置期間反反覆覆生病住院,其很擔心等語。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甲現年6歲,因日常行為規範不符合法定代理人乙之指
示,多次遭法定代理人乙責打成傷,於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內,仍再次對受安置人甲施以身體暴力行為,足見法定代
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適當之保護及照
顧,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身心安全及獲得妥善照顧,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