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邵遵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啟原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