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18號
TPDV,114,訴聲,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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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智凱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相 對 人 蔡易儒

代 理 人 張捷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反
訴,請求相對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並騰空點交,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以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案卷可資為憑,
經核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乃是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卷第450-455頁),顯係本於債權關
係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一節
,乃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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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