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鶴年
聲 請 人 陳鵬飛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淳
共同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周幸雄
葉瀞文
共同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
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
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
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為查封登記,於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告知華南銀行已撤回執行在案,為保全聲請人權益及維護交
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周幸雄及相對人葉瀞文
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無效;㈡葉瀞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1年7月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周幸雄所有;㈢周幸
雄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按114年7月21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
訴之聲明(二)狀附件4持分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
鵬飛等4人及如114年7月21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二)狀附件1-2所示之追加原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12月23日康寧大廈管委會第19屆
第11次委員會暨重建會會議紀錄、系爭建物110年房屋稅繳
款書、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北
院104年度民認金字第00076號認證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基礎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111)州字第090號律
師函、台北圓山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
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3頁至第
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
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建物,然
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
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
所生之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2萬8,344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
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6月,又本案訴訟於112年12月14日
繫屬於本院(見訴字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
期限尚餘約2年8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
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
8萬3,779元【62萬8,344元×5%×(2+8/12)年=8萬3,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萬4,0
00元為適當。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9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葉瀞文 2 992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葉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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