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張麗淑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及前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江承彬
被 告 李海翔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00
0元,應繳裁判費54,735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嗣又追
加原告張麗淑、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
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965元;㈡確認
原告江承彬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成立之委任聯立
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且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
江承彬,並為本件損害責任之基礎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1
4年9月15日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9,253,9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8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
107,842元,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114年6月6
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
1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
告,原告並未於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
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
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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