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48號
原 告 葉卜實
被 告 彭薇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1萬元,加計至114年10月22
日起訴前之利息共46萬1030元,核定為157萬10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