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8號
原 告 朱秉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
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