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許賓鄉
被 告 李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被告及訴外人永昌不動產經
紀公司利用原告急於為蓋德公司籌措資金之際,使其支付超
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更收取超出本金還款
後之利息,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原告陳怡君新臺幣(下同)44萬7,776元及原告
許賓鄉27萬7,221元,並稱原告等之金錢均匯入被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屬可扣押之財產,而華南銀行總公司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4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向該
址送達補費裁定,並由該址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非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適用。且本
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等規定之適用或兩造有合
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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