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624號
TPDV,114,訴,66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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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24號
原 告 闕才貴
闕梅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賢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零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41
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24,23
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8
24,232元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4,23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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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