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李艾琳(即鄭
江如花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
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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