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575號
TPDV,114,訴,657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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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5號
原 告 康小月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2萬8,9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額新臺幣8萬3,08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20元,惟原
告係以自行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書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65,200元」乘以0.1計算(見北
司調卷第21、23頁),惟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並非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聲明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328號1
樓、2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8月13日)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1樓房屋相鄰、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總樓層數為5層且總面積、屋齡均相近之相類房地,於近一
年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1萬9,700元
;與系爭2樓房屋相鄰之住家用、屋齡均相近之相類房地,
於近三年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2,
500元。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見北司補卷第11
至13頁),系爭房屋自69年10月8日至本件起訴時之屋齡約4
5年,系爭1樓房屋面積42.4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8.98平
方公尺騎樓13.42平方公尺),系爭2樓房屋面積42.99平
方公尺二層面積:37.37平方公尺陽台5.62平方公尺
,是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673萬1,055元(計算式
:219,700元×42.4+172,500×42.99=1,673萬1,055元)。再
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
價45%,應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估算交易價額為752萬8,975
元(計算式:16,731,055元×45%=7,528,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萬8,97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6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20元
,尚應補繳8萬3,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判費差額8萬3,0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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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