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56號
TPDV,114,訴,656,202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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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龍憲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楊絮如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就訴外人羅寶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擔
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於民國84年間對伊及羅寶藍等債務人
(以下合稱原告等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系爭確定判決)、85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勝訴
之裁判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嗣被告持系爭確定
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經高雄地院於86年2月5日核
發85年度執字第105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因原告於84年5月15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84年9
月18日裁定破產事件終結,而系爭債權發生之時點為84年前
,早於原告宣告破產之時,應屬破產債權,且伊於83年11月
3日申請破產時已將被告列入債權人名冊並載明系爭債權金
額請求法院通知被告,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的時間點與伊
聲請破產期間高度重疊,卻怠於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債權,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應視為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之
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然失衡,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退步言,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約為新臺幣174萬餘元,然
累積之違約金高達612萬餘元,已逾本金3.5倍,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之。
 ㈡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僅將被告列於破產程序之債權人清冊中,惟
被告自始未收到法院通知原告申請破產之事,自無從向破產
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況破產法第149條所規定未受清償之
破產債權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未包含未申報且全未受
清償之破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就訴外人羅寶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經被告於84年間對原告等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債
權之借款,經高雄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被告勝訴,嗣被告
持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而於86年2月5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於第三人處所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
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裁判
)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被告有怠於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債權
,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視為消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下列事項:⑴破產裁定之主文, 及其宣告之年、月、日。⑵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 破產事務之地址。⑶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⑷破產人之債務 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 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⑸破產人之債 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 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 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 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 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 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



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 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 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 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 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 產財團受清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 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 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 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 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 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 可參)。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11月3日向高雄地院申請破產時,已將被 告列入債權人名冊並載明債權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傳訊被告, 被告卻怠於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債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視 為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於83年11月3日向高雄地院申請破 產,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下稱系 爭破產事件)受理,原告固將被告列入債權人名冊並載明系 爭債權金額聲請高雄地院依法傳訊被告乙節為真,然觀諸系 爭破產事件卷內,尚查無任何將破產法第65條第1項之公告 意旨以書面方式送達通知被告之文件資料,依系爭破產事件 最後分配結果,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之14195元債權 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破產事件卷核閱無訛,被告抗辯其當 時因不知系爭破產事件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乙情,應非虛言, 而可信實。從而,系爭債權屬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 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 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破產法第149條免責之效力,亦即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視為消滅。
 ⒊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主張 被告知悉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不申報系爭債權,其債權請求 權仍應視為消滅等語。然本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被告確實知 悉系爭破產程序存在且有怠於申報系爭債權之情形,此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所稱基礎事實已屬有 別,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顯然失衡,而有權利濫用云云,並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固揭櫫權利 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 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 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 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因系 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甚鉅,亦難逕認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有權利濫 用之處;況系爭執行事件係在被告前已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追償未果後,導致利息、違約金持續增加,此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中所列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 不符,亦屬無據: 
  查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系爭確定裁判,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 內容為「㈠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 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8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等語, 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徵。依系爭確定判 決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約定及數額既已生既判力, 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況違約金是 否過高一情,應屬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原告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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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