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高振勛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温宗樺
温宗儒
温宗憲
温宗錦
温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温江玉鳳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
登記後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温宗儒、温宗錦、温佳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宗樺前以無本投資不動產,鼓吹伊出資投
資不動產,而由温宗樺操作,保證獲利,若有操作不利,願
負全責,且保證伊所投資之金額必會專款專用,所有支出在
獲利未清結前,不會挪用,因此雙方協議由伊出資負責投資
,温宗樺負責物色、買賣不動產,如有獲利則雙方均分,若
有虧損則由温宗樺負擔。嗣温宗樺物色臺北市東園街及中華
路之房地,由伊出資,分別陸續交付温宗樺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及655萬元,雙方於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簽署
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合作協議),詎温宗樺事後在
未告知伊之情況即私自將中華路房屋售出,竟擅予動用並占
為己有,私自挪用,此挪用行為遭伊發現後,雙方於107年9
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
議),確認債務共計為1,075萬元,並如有違反系爭清償協
議第2條第2項至第4項之約定時,温宗樺除債務本金外,願
負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因温宗樺連東園街房屋出
售也違約不告知,是温宗樺確有違約之行為,伊遂對其提出
請求債務清償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判決温宗樺應給付伊1,22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
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伊並持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8號執行在案。然經向國稅
局查詢始知温宗樺除少數薪資及租賃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
動產及不動產,温宗樺雖曾繼承其父親名下不動產,然皆已
脫產,唯其母親温江玉鳳112年5月24日過世,名下尚有系爭
土地,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查封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温宗樺提起本件代位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登記,並於登記後,以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5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温
江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5人應有
部分均各為1/5。
二、被告部分:
(一)温宗樺則以:伊與其他兩名哥哥尚有債務關係,現也還無法
償還原告等語;温宗憲則以:温宗樺有欠父親及温宗儒錢,
對於原告請求伊需再請教律師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温宗儒、温宗錦、温嘉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温宗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温宗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温宗樺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
無據,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代位温宗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温宗樺有1,22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債權,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37298號執行在案,於執行過程中始查悉温宗樺除少數薪
資及租賃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又温宗樺母
親温江玉鳳於112年5月24日過世,繼承人有被告5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3
年11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丁字第237298號執行命令、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温江玉鳳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温宗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對温宗樺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温宗樺自得隨時行使
分割土地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
債務。然温宗樺未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足徵温宗樺確有怠於
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上開債權受償。因此,原告代位行
使温宗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分別共有,經核對全
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
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
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温宗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得將温宗
樺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代位人 温宗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被告 温宗儒 1/5 1/5 3 温宗憲 1/5 1/5 4 温宗錦 1/5 1/5 5 温宗玲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