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45號
原 告 黃惠敏
黃秀敏
黃少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黃少飛
周淑菁
黃鈺泰
黃靖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2,0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7,61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各1/5,另由被告
黃少飛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林夏子各所有1/5,黃林夏子
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過世,系爭房屋遭被告長期霸佔使用
,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至114年8月間,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83,79
8元(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801元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3項)。原告雖已繳納裁判
費15,423元,惟原告係以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172,500元」計算(見店司
補卷第33頁),惟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並非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
於5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1年5月27日、面積為175.8
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
台面積25.9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70.2×權利範圍1/20
=28.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店司
補卷第2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
率計算該屋於114年8月20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39
0,667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
佐。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不併算
其起訴後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2項合
併計算,核定為3,542,061元【計算式:2,390,667+383,798
×3=3,542,0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5,423元後,尚應補繳27,6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