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09號
原 告 黃國昇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
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
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
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
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
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
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
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
金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未繳納,伊已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是原告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既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自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應專屬
新北地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