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72號
TPDV,114,訴,647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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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72號
原 告 張譯文

被 告 林渙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邀同其為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7月20日,被告屆
期卻不為清償,由原告代為清償餘款新臺幣(下同)734,52
6元。又被告曾於98年至99年間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起訴
狀誤載為4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1月17日,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代償及出借之款項
。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住所地,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
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其最後住居所
均為不明;而本院調閱被告遷入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最後住所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有被告遷徙紀
錄資料附卷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範圍。至原告起訴狀雖有另以藍筆於空白處手寫「事發地
信義區」等語,惟其語意不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
無從佐為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再依原告起訴狀其他
記載內容及所提出相關證物,亦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
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應管
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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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