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34號
TPDV,114,訴,643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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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戴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轉輾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借款,
依被告與安泰銀行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下稱系爭約定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
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
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安泰銀行,並
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業據原告載明於
起訴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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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