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21號
TPDV,114,訴,642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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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於同
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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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