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38號
TCHV,94,家上,38,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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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 婚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底,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被上訴人 於臺中縣大里市任教,上訴人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相隔  兩地,認識二月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婚,被上訴人當 時雖曾擔憂相識未深,對彼此個性尚不及瞭解,匆促結婚 恐有不妥,惟顧及若拒絕上訴人之求婚,未來雙方之交往 難免會有疙瘩,未經深思熟慮,仍貿然答應此一婚事,詎 婚後雙方果因生長背景不同,觀念差異甚大,致使雙方原 本感情基礎不穩之婚姻,為適應彼此生活,倍感辛苦,又 因意見岐異溝通不良,時而發生爭吵,對婚姻之經營,更 是雪上加霜,夫妻情份日漸破壞殆盡,毫無情愛可言,只 有彼此不斷怨懟,上訴人甚至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協議離 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然上訴人卻以其身為長子,恐其 離婚,遭人非議,影響弟妹為由,而拒絕協同辦理離婚, 婚姻至此實形同虛名;嗣上訴人常常不明究理指責被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凡事順從其意,漠視人與人之間應有之 尊重,實令被上訴人深感痛心,被上訴人亦僅能忍下辛酸 ,暗自垂淚。
㈡九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隨同上訴人及其家人,晚上搭 乘夜車抵達屏東,準備翌日參加上訴人二妹之婚禮,到達 時已是深夜時分,被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準備休息,因 此希望上訴人代為向其母親與阿姨表示無法陪同二人聊天 ,詎上訴人非但不能體諒,反怒稱「好!你要這樣可以, 看我以後怎麼對你!」、「我們明天早上再回去辦離婚」 等語,婚禮過後第一天,上訴人即至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



工廠內咆哮,對被上訴人父母揚言:「你女兒我不要了」 、「你女兒我以後都不要管了」,完全未顧及被上訴人當 時之感受,第二天被上訴人之父母擔憂被上訴人之狀況, 乃至兩造住所探視,詎上訴人言談中非但未尊重被上訴人 之父母,反每每惡言相向,被上訴人父母離去後,上訴人 即以「我早就想把妳爸媽轟出去了。」等語告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父母回家後,又不放心被上訴人之狀況,打電 話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正大聲辱罵,且態度兇惡,被上 訴人電話中因害怕,一再求救,被上訴人父母趕往現場救 援,被上訴人父母眼見上訴人不斷責難、謾罵被上訴人, 乃將被上訴人接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實無法期待兩造間 能繼續共同經營此段婚姻,兩造正式分居迄今將近三年, 雙方未曾往來,兩造間形同陌路,被上訴人無意維持此一 名存實亡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上訴人上訴主張略謂:「婚姻存續過程中,為柴米油    鹽等細微小事爭吵者亦多有之,如認生活中偶一發生之    爭執,即得據以請求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故原審   僅因兩造間曾生爭執即認兩造感情不睦致婚姻無法繼續  維繫,實令上訴人難平。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疼愛、 呵護備至,竟遭被上訴人羅織不實情事而提出離婚請求    ,被上訴人視婚姻如兒戲,實令上訴人深感詫異與心痛    。本件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惟上訴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應就婚姻破綻須負較高之  有責程度,反觀被上訴人為遂行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 編造不實之情事,更惡意遺棄上訴人,又施用詐術,將 兩造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己名下,又擅自將上訴人 名下之車子過戶予被上訴人母親,且將上訴人所有存款 提領一空,故被上訴人主觀所認定之婚姻破綻,該破綻 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分居係被上訴人遺棄上訴人 ,自行遷回娘家居住,且將兩造住所移轉予兄嫂,而不 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 被上訴人自無訴請離婚之權利。」云云。
②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言,並非事實,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以情愛為根基,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共同生活以夫妻同居為基礎 ,唯有夫妻雙方皆能盡力履行,方能長久經營婚姻關 係,如雙方長年分居,久未共同生活,徒使婚姻有名 無實,夫妻間已無情愛,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如令其仍保有夫妻之名,顯違反婚姻本質。
⒉復按結婚是女人生命中最重要的一次遷徙,女人要從     原來的家移到另一個地方,人們稱為『歸宿』的地方     。當女人進入新家庭,女人擔負起延續這個家庭的責    任,女人也逐漸從生活照顧中,從每一件抹布的挑選   ,每一件衣服的摺法,晚盤收藏的方法等等,逐漸家  庭生活佔為心靈全部之寄託,但是女人經營家庭,不 似男人經營事業有固定職場工作規則可依循,經營家 庭的規則模糊難辨,付出的多寡難以衡量,沒有清楚 的方向,於是糾紛不斷,磨擦頻生,若身為配偶之一 方,未能以言詞溝通及深入瞭解他方之想法,頻頻要 對方完全順從自己心意,終將造成他方心理上之壓力 ,甚至嚴重影響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⒊兩造分居前居住之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七三號     房地,為被上訴人家人出資購買及被上訴人父母出資    購買豐田轎車(車型AT3EPO、排氣量1600CC)一部,   嗣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後,上訴人以不稀罕被上訴人家  人之餽贈,而同意將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母親名下乙 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一)(二) 狀,均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上訴人一再空言指稱 ,實無意義。
    ⒋被上訴人否認有將上訴人所有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事實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為扮演好媳婦之角色,對    於上訴人要求將其工作所得,用以支付會款,父母生   活費、保費等等費用,被上訴人均一一遵從,如數配  合支付,又上訴人為準備考試,停業無收入期間,家 計支出仍非少額,該存摺內存款供生活所需使用花用 殆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之存摺,除原工 作所得外,並無何儲蓄,而日常生活因經濟拮据,全 靠被上訴人獨力負擔,並無向上訴人索款支付,今上 訴人一再以不實之詞,指摘被上訴人,又有何疼愛、 呵護可言,實令人心寒至極。
    ⒌兩造認識未深即結婚,惟婚後被上訴人本一心一意希     望能夠與上訴人攜手組織一美滿之家庭,即便上訴人    事業不順,停業準備師資班考試時,被上訴人亦給與   完全之支持,隻身扛起家中經濟重擔,毫無怨言,且



 被上訴人捫心自問,對上訴人之父母親,均視如自己 之父母親般盡孝,能夠幫忙之家務,亦從不推卸,只 希望能夠獲得公婆及上訴人之真心疼愛,然僅一年多 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已傷痕累累,上訴人及其家人 一再挑剔被上訴人之行為,動輒給被上訴人臉色,數 落被上訴人之不是,要求被上訴人需完全順應上訴人 及其家人一切,不能絲毫有個人看法,又每每遇有上 訴人家人無故指責被上訴人之際,上訴人未能持平處 理,成為溝通之橋樑,反順應家人之意,再度指責被 上訴人,坐視爭端擴大,甚至對被上訴人咆哮,對被 上訴人揚言雙方辦理離婚等等,蠶食兩造原本已甚為 薄弱之婚姻基礎,衝突日益擴大,均已令被上訴人飽 受折磨。九十一年一月底,夫妻正式分居,所有情愛 均已滅失,被上訴人因此段婚姻所受之痛苦,造成適 應障礙、失眠,並曾因而就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果其婚姻幸福, 又如何能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
    ⒍又兩造婚姻生活,屢屢因細故產生摩擦,上訴人因此     多次主動要求離婚,甚至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之工廠內    大聲咆哮,揚言離婚,若非如此,被上訴人之父母為   傳統觀念之人,又怎可能支持被上訴人選擇離異之路  。
    ⒎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一再以被上訴人將存款提     空,及收到會款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後,即離    去云云,意指被上訴人貪其財物,是上訴人不甘離婚   ,乃在於財物,而非有情感存在甚明,為釐清財物之  使用,被上訴人列出婚後上訴人之生活開銷交付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透過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溝通,上訴人現又反悔不協議,要求女方自行 表示誠意,賠償上訴人停止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反覆 無常之態度,可見一斑。
    ⒏檢附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不久,於因上訴人之要求,     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將原本定存於台灣銀行之    一百萬元解約後,其中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領   出後交予上訴人之父母,另五十萬元再以被上訴人賴  虹姿(舊名)之名定存於台灣銀行,有台灣銀行存單 存款中途解約(鎖戶)登錄單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 單影本各一紙可稽,因被上訴人有此筆款之支付,故 上訴人嗣後標得會款交付被上訴人,即告知用以抵銷 先前被上訴人所交付其父母之五十萬元,互不相欠。



⒐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與事實不符,兩造 婚姻之狀況,並無幸福、情愛可言,已難再維繫,爰 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㈡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今未同住一處。 ㈢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於臺中縣大里市教書,居住於臺中; 上訴人於新竹工作,居住於新竹,兩造於假日或休假時相聚 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㈠兩造婚後,上訴人至新竹工作,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娘家,   九十年四、五月間,兩造合資且貸款購買於臺中縣大里市   ○○街一七三號房地。上訴人及家人對於被上訴人均極為  疼愛,雖被上訴人經常臉色不佳,亦不與長輩打招呼,上 訴人及家人均能體諒被上訴人適應新環境的困難,對於被 上訴人不擅家務一事,上訴人及家人也從未有微詞,故婆 家之家務,則由上訴人之母及胞妹共同分擔。上訴人每星 期六、日返回中部與被上訴人相聚,雙方小別勝新婚,感 情甚篤,且假日回家後洗碗、洗衣服等家務,係由上訴人 負責,故兩造家中之家務,亦多由上訴人放假時打理;被 上訴人因體虛手腳較易冰冷,上訴人尚且煲湯予被上訴人 食用,又因被上訴人係家中獨生女,不諳家事及較驕縱, 上訴人及家人也均多所體諒,兩造住家與被上訴人娘家僅 隔一條街,兩造如稍有小磨擦,被上訴人不僅不願理性溝 通,動輒打電話向其父母告狀,而被上訴人父母亦常不明 究裡指責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父母之尊重,及 對被上訴人之疼愛而多所忍讓。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由婚姻中學習兩性互相尊重及容忍, 亦係因被上訴人之父母干涉過深,兩造稍有意見不一致, 被上訴人父母即以電話持續關心發生情形,甚至到兩造之 住所關心,致被上訴人無法適應婚姻生活之新環境。又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前開房地為二人共有,因被上訴人沒 有安全感,且認為如上訴人疼愛被上訴人,當應以被上訴 人名義購買房地,上訴人基於疼愛被上訴人,遂聽從被上 訴人建議,將前開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 ,詎嗣後上訴人即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休假返家時,被 上訴人即避不見面,斯時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已將 前開房地移轉予娘家兄嫂,且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上訴人名下之自小客車移轉予娘家母親,且因上訴人所有 存簿及印鑑,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



所有存款提領一空。再者,兩造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即懷 孕,被上訴人以吃避孕藥恐對胎兒不好,且其不想太早有 小孩為由,施以人工流產手術,上訴人雖有諸多不捨,亦 只得含淚配合。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甚為疼愛,呵護備至 ,竟遭被上訴人羅織不實情事而提出離婚請求,被上訴人 視婚姻如兒戲,實令上訴人深感詫異與心痛,準此,被上 訴人主觀所認定之婚姻破綻,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訴請離婚之權利。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本件原審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難以繼續彼    此之共同婚姻生活,並認造成兩造就難以維持之婚姻事   由,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准予兩造離婚,實難令上  訴人甘服。按婚姻本係由兩個不同價值觀、生活習慣之 個體所組成,婚姻之維繫,當賴兩造間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如生活中發生爭執,本即應 由夫妻間透過理性溝通、協調,互相扶持體諒,惟如夫 妻一方拒絕溝通,動輒逃避跑回原生家庭訴苦,置他方 成眾矢之的,則對竭力維繫婚姻關係之他方而言,不啻 無力,亦感無奈!且婚姻存續過程中,為柴米油鹽等細 微小事爭吵者,亦多有之,如認生活中偶一發生之爭執 ,即得據以請求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故原審僅因 兩造間曾生爭執,即認兩造感情不睦,致婚姻無法繼續 維繫,實令上訴人難平。
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觀認為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惟上訴人並無任何 可歸責之事由,或應就婚姻破綻須負較高之有責程度, 反觀被上訴人為遂行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編造不實之 情事,更惡意遺棄上訴人、又施用詐術,將兩造之房地 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己名下、又擅自將上訴人名下之車子 過戶予被上訴人母親,且將上訴人所有存款提領一空。 故被上訴人主觀所認定之婚姻破綻,該破綻係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揆之上開法條及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無 訴請離婚之權利。
③另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 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其過失程 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及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主觀不欲與上訴人維繫婚姻,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而分居亦係被上訴人遺棄上訴人,自行遷回  娘家居住,且將兩造之住所移轉予兄嫂,而不與上訴人 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 離意已堅,已將上訴人名下財產移轉一空,任憑上入訴 人如何挽回,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又如何歸責上訴人 ?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今未同住一處。




㈢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於臺中縣大里市教書,居住於臺中; 上訴人於新竹工作,居住於新竹,兩造於假日或休假時相 聚。
㈣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牌照號碼3J-4768號自用小客 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過戶予陳金子所有;坐落台中 縣大里市○○段第二0四之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原登記為兩造共有,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以夫 妻贈與方式,將前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予蕭淑文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尚有戶籍謄本、汽(機)過戶登  記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存卷可參,並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母陳金子證述在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兩造間之婚姻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㈡兩造間之婚姻如 有破綻,應歸責於何人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0二三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婚姻以情愛為根基,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者,共同生活以夫妻同居為基礎,唯有夫妻雙方皆 能盡力履行,方能長久經營婚姻關係,如雙方長年分居, 久未共同生活,徒使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已無情愛,與 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如令其仍保有夫妻之名,顯違 反婚姻本質。
㈢經查:
①證人陳金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前交往    時間多久?)媒人提親之後,兩個月就結婚,但是交往   期間,一星期見面不到一次。」、「(婚後兩造是否分  居?)婚後被告住在新竹,原告住在台中娘家,壹個月 見面不到三次。自結婚以後,兩造感情就不是很好。我 覺得原告婚後心情不好,我問她為何?原告答說:婆婆 要求被告要對原告有所要求,原告必須要順從被告的意 思。」、「(被告是否曾經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曾  經告訴原告:兩人個性不合、被告的父母也不喜歡原告 。原告的妹妹出嫁,兩造一起到屏東,我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在電話中哭泣,我問她為何?原告答:被告要求 她和被告的阿姨、媽媽聊天,當時原告的身體不舒服, 被告就說若原告不願與被告阿姨、媽媽聊天,就不會就 此干休。後來我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又哭了,我勸她 忍耐。原告告訴我:被告說明天回家就要跟她離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徵之婚姻係不 同性別、獨立個體之結合,異性男女婚前戀愛濃烈,婚 後發現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不同者,亦多有所聞,即衡 諸常理,男女朋友僅認識約三、四個月即步入結婚禮堂 ,實難據此即認定兩造已有深厚穩固之情感基礎,至為 灼然。至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婚前書寫予上訴人之書 信,以證明兩造間之感情基礎深厚云云,但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書信內容,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書寫該信 件予上訴人時心中有濃厚之感情,但尚難憑此即逕認兩 造間自認識後至結婚,已有充分之認識及穩固之感情基 礎,自不待言,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僅僅交往數個月即 結婚,彼此認識不清,導致婚後感情不睦乙節,尚非無 因。
②被上訴人尚主張上訴人二妹婚禮時,上訴人怒罵被上訴   人:「好!你要這樣可以,看我以後怎麼對你!」、「  我們明天早上再回去辦離婚」;翌日上訴人又對被上訴 人父母咆哮:「你女兒我不要了」、「你女兒我以後都 不要管了」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事實,並抗辯稱被 上訴人父母未親眼目睹兩造之相處,均係由被上訴人轉



述云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張惠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其等至屏東參加婚禮,並無不愉快之情事 ;出發的當天晚上,上訴人之母親及阿姨在樓下聊天, 因未見被上訴人在場,上訴人即上樓問被上訴人要否下 樓。但後來只有上訴人一人下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 經卸妝,要準備就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 五頁),參酌證人陳金子所述,兩造平時生活相處,並 非十分融洽,此與證人張惠美所稱:被上訴人平時就很 少跟家人講話,參加婚禮當天亦未與上訴人家人一起聊 天等情尚屬相符。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人 一同前往屏東參加婚禮,並因此產生嫌隙,僅是夫妻日 常生活不睦之具體事例。又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 今未同住一處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稽 諸證人張惠美所稱: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期間,上訴人曾 多次打電話找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同 意離婚,再打電話,否則就不要再打了等情(見原審卷 第九十六頁),再稽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猶對於夫妻 間錢財之事,斤斤計較等節,是無論從證人張惠美或陳 金子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兩造之相處,並非十分 和睦,足以說明兩造感情確實不佳,不言可喻。 ③綜上所陳,顯見兩造之婚姻間,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基礎,已不復存在,以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對於兩 造分居後,是否曾努力於婚姻之維繫,或究係可歸責於 哪一方,致兩造間感情無法回復仍僵於分居狀態一節, 實難僅憑兩造之主張或證人之陳述,即遽以認定。是依 兩造上開主張及證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因情感生變而 分居,分居後互動不佳,致兩造婚姻陷於破裂無法彌補 狀態而無復合之可能,要可認定。
④本件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分居迄今,已如上述, 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而營美滿婚姻之本旨,兩造間情 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雖上訴人表 示不願結束兩造之婚姻,但兩造在渠等分居期間,均未 曾試圖為挽回夫妻情感之和諧而作努力,是依上情,顯 然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 有分居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顯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 ⑤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兩造均應負同等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兩造居住之房地究係何人 購買,被上訴人過戶汽車予其母親陳金子一事,是否經上訴 人同意,及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之原因事實等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 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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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