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5,5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67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76,860元及自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
.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
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676,86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1日起至
94年5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10月7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4,618,72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
5年短期時效,而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6
月2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執行債權合計為2,423,2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之債權金額核定為2,195,524元(計算式:4,618,729元
-2,423,205元=2,195,5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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