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67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何若薇、李子寧、
陳雅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