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29號
原 告 宣明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青溪總會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法院有管轄權屬實,法院即
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數位櫃檯
列印資料、被告開會通知信封上記載會址為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被告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
內政部)所在地區(臺北市),且民國114年3月30日召開之
會員代表大會違法,桃園市會址自亦失所附麗,且違反章程
會址應設於臺北市之規定,自非屬合法有效之會址云云。惟
依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亦規定:會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
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會址係設於桃園市
○○區○○街00號(114年5月5日異動備查),有內政部人民團
體數位櫃檯列印資料為憑,堪認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會址在
桃園市。至被告之會址未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是否違反其
章程規定,係屬實體法上之爭議,仍無礙經主管機關核備被
告之主事務所在桃園市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另原告主張新任理事長黃茂實之選任違法,自不宜以其住址
送達,而以執行長羅士萍住址為送達地址有法律依據云云。
惟依被告章程第14條明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被告;理事長因
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
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等語,足見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其理事長,則原告主張以執行長住址為送達地
址云云,洵屬無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