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69號
TPDV,114,訴,616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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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
原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郝志剛
謝宗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聲明請
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4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二項)等語,堪認原告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繼續占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號如後述)而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併系爭土地位在臺
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鄰近數家醫院、捷運,為商業繁榮地
區,原告係為自己社區住戶提供服務之使用經濟效用等情,有上
揭判決可稽,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又
原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詳後述),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
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估原告就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
得於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享之相當於租金總額利益應
為2,054,592元(計算式:701-6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地價123,000
元/平方公尺×80%×44平方公尺+701-3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地價123
,000元/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701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地價1
23,000元/平方公尺×80%×53平方公尺=11,414,400元11,414,400
元×3%×6年=2,054,592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經
濟目的同一,價額應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25,60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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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