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68號
TPDV,114,訴,616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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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68號
原 告 許惠美
被 告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0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
被告之債務金額在超過新臺幣(下同)446,991元以外不存
在」,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01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餘額為本金446,99
1元至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之執行債權本息合
計723,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金額不存在之部分核定為276,
057元(計算式:被告主張債權餘額723,048元-原告主張債
務餘額446,991元=276,0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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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