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08號
TPDV,114,訴,610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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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風雅小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玉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主張被告盜用其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相片販賣相同商品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僅有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
起訴事實,則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9、9422
、11708、11900、14021、14022、14023、15238號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應由本院刑事庭
予以駁回,惟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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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雅小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