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99號
TPDV,114,訴,609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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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義明(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當事人間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對被告錢義明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惟被告錢義明已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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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