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55號
TPDV,114,訴,605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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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5號
原 告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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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