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徐家寶
賴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