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7號
原 告 陳立偉
被 告 林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