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張絹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
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91
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
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
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89年6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詎被告於99年9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86元後未
再付款,迄今尚餘本金150,28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5,5
91元,共605,87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50,286元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 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 卡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